因工受伤无人问津 法律援助帮获赔偿
时间:2017-09-18作者:廉政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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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15日10时10分许,宗某在齐河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搅拌机时,因为搅拌机的铁板移动,不慎踩空从高处跌落,导致身体多部位摔伤严重,造成脾全部切除,四根肋骨骨折,肺挫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胸腔部闭合伤等。经查,宗某系由济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派遣至齐河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济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嘉人社工伤[2015]1350号认定:宗某此次受伤为因工受伤;根据公司申请,2016年10月24日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济劳鉴[2016]第2135号鉴定书鉴定:宗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达到七级。
在宗某受伤后的半年多时间里,公司一直未支付工伤赔偿。现宗某已与济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伤残待遇一直未得到落实。宗某既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家庭又非常困难,遂于2017年4月18日到了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及时接待了受援人,在倾听了受援人的陈述、详细了解了案件事实及全部材料后,向其介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经过严格的审查,宗某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法律援助中心随即指派了专业的工作人员承办此案。
承办人员在接受指派后,主动与受援人取得了联系,并详细了解了此案的全部案情。随后承办人员依法根据受援人的请求代写了仲裁申请,向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伤赔偿金310551元。
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于2017年6月1日开庭审理。在承办人员的努力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充分沟通,最终在庭前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17]第34号仲裁调解书:由被申请人齐河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后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任何一方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
【法理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宗某在齐河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砼搅拌设备安装工作,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嘉人社工伤[2015]1350号认定:宗某此次受伤为因工受伤。因此齐河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宗某是由济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派遣至齐河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在齐河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时因公受伤,期间并未与济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济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案宗某是在齐河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工受伤,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案件点评】
劳务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用人用工两单位都有责任。若劳务派遣公司不按照判决结果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既可以劳务派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把被派遣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多了一个选择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的设立就是法律对于劳务派遣工的一项特殊保护措施。
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经济状况恶化,维权成本较高,又急需治疗,故获赔心理迫切,但法律知识又不足,用人单位便经常会利用劳动者的劣势地位,变相迫使劳动者接受较为苛刻的赔偿协议,有时甚至会剥夺劳动者的主要赔偿权利。在遇到此种问题时,可与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取得联系,申请法律援助,请求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帮助维权,以更好地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在宗某受伤后的半年多时间里,公司一直未支付工伤赔偿。现宗某已与济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伤残待遇一直未得到落实。宗某既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家庭又非常困难,遂于2017年4月18日到了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及时接待了受援人,在倾听了受援人的陈述、详细了解了案件事实及全部材料后,向其介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经过严格的审查,宗某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法律援助中心随即指派了专业的工作人员承办此案。
承办人员在接受指派后,主动与受援人取得了联系,并详细了解了此案的全部案情。随后承办人员依法根据受援人的请求代写了仲裁申请,向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伤赔偿金310551元。
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于2017年6月1日开庭审理。在承办人员的努力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充分沟通,最终在庭前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17]第34号仲裁调解书:由被申请人齐河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后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任何一方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
【法理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宗某在齐河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砼搅拌设备安装工作,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嘉人社工伤[2015]1350号认定:宗某此次受伤为因工受伤。因此齐河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宗某是由济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派遣至齐河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在齐河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时因公受伤,期间并未与济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济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案宗某是在齐河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工受伤,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案件点评】
劳务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用人用工两单位都有责任。若劳务派遣公司不按照判决结果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既可以劳务派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把被派遣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多了一个选择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的设立就是法律对于劳务派遣工的一项特殊保护措施。
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经济状况恶化,维权成本较高,又急需治疗,故获赔心理迫切,但法律知识又不足,用人单位便经常会利用劳动者的劣势地位,变相迫使劳动者接受较为苛刻的赔偿协议,有时甚至会剥夺劳动者的主要赔偿权利。在遇到此种问题时,可与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取得联系,申请法律援助,请求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帮助维权,以更好地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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